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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广州公司诉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编辑:佚名 来源:本站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    号】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05号

【案    由】   房屋买卖纠纷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结果】   判决

【审结日期】   2000-10-11 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广州公司诉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

【内    容】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 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广州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棠下村西中山大道北克桥塘一号。 
  法定代表人 黄刚,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陆迅,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刘毅,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九都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 饶启祥,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海秋,该司职员。 

  2000年8月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广州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汽车”)起诉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祥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林菊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天津汽车委托代理人陆迅、刘毅,海南祥发委托代理人刘海秋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天津汽车起诉:199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祥发国际大厦(以下简称“祥发大厦”)B座第十七层C、D、E、F四套(约910.91平方米)和第十八层西北角一套(约250平方米)期房,每平方米5884元,总价款6830794元。原告已依约全部支付购房款,但购房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交房时间。1999年12月31日,原告发现祥发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欲将过户至他人名下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向我司的交房时间。
 
  天津汽车举证:199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996年1月8日的付款凭证、(94)海房预字(0051)号《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
 
  海南祥发答辩:被告海南祥发对原告天津汽车所诉事实无异议,交房期限双方可以协商。 

  海南祥发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本案调查重点,调查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1996年1月8日,天津汽车与海南祥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天津汽车购买海南祥发位于海口市金贸西路北侧海南世贸中心西侧的祥发大厦B座第十七层C、D、E、F四套和第十八层西北角一套期房。总面积约1160平方米。每平方米5884元,共计价款6830794元。但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海南祥发的交房时间。原告天津汽车已全部支付购房款6830794元。 

  二、祥发大厦的基本状况。祥发大厦由被告海南祥发开发建设。该大厦报建38层,建至30层时停工至今。被告海南祥发于1995年5月5日领取(94)海房预字(0051)号《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 

  三、原告所购祥发大厦房产有无产权争议。庭审中,审判长就原告所购祥发大厦房产有无产权争议问题询问被告海南祥发,海南祥发称原告所购之房产没有再售给第三方等,该房产不存在产权争议。原告天津汽车虽称祥发大厦土地使用权可能进行变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综上,对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天津汽车向被告海南祥发预购祥发大厦B座第十七层C、D、E、F四套和十八层西北角一套期房,已全部支付购房款6830794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该大厦建至30层时停工至今。被告海南祥发于1995年5月5日领取祥发大厦的期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所购之房无产权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天津汽车与海南祥发之间关系的性质和效力。海南祥发拥有祥发大厦的开发建设及销售权。原告天津汽车向被告海南祥发购买祥发大厦期房,并已全部支付购房款,双方已形成期房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除合同未约定交房期限外,其余约定均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举证情况,该房产不存在产权争议。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天津汽车与被告海南祥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该约定交房期限。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交房期限,造成了原告天津汽车无法对被告海南祥发交付房屋行使约束权,同时侵犯了原告对所购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因此该合同对交房期限的不确定,属显失公平,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广州公司与被告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二、被告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广州公司的交房期限为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受理费44164元由被告海南祥发房地产(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芳 红 
                                           审  判  员   沈   斌 
                                            人民陪审员      林 菊  蓉 
                                            二000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钟 文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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