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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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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注】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8月3日起施行。)

 

          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我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法(民)发〔1985〕2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与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附: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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